特区政府强烈谴责七国外长及欧盟声明不实和偏颇
主张将经参议院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同意改为须经参议院同意(即半数通过)。
[96]国务院的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也由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命,但在其闭会期间可由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命,在这里,部长与总理的关系也是首长制下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部长与议会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领导关系显然比监督关系更密切,因此部长(包括副总理、国务委员)的去留总理应当有主要的决定权,只是还需要议会把关(美国总统不经过议会而自己单方面决定免去其提名的行政官员的职务)。以普通选民与议会相较,选民的判断力自然较低。
[16] 杨舶华等著:《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世界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69—170页。1、议会的任议会在行使任之权时,其任的对象是否能够被任,有的是议会可以独立决定的,有的则必须与其他国家机关联手才能完成。在挪威、荷兰、乌拉圭、尼加拉瓜等国,可以对议员提出弹劾。没有任就无从监督,任是监督的前提,监督是任的后续,只任不监督是不负责任。英国首相的产生事实上是由选民选出的,选民选举产生议会中的多数党,该党的党魁自然成为首相,英王的任命只是一个形式),而政府的其他成员则是由政府首脑提名,议会批准(或决定),或政府首脑提名,元首任命。
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宪法第3条第3款),但即使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也并不能包揽一切事务,不能代替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而只是组织其他国家机关,并监督其工作。……实际上,议会所决定的仅仅是两个或至多三个政党中哪一个应组成政府。
[38]但仅有这些条件显然还是不够的,因此事实上还存在着一些其他的惯例性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历任最高法院院长中,除第一任院长沈钧儒外,其他都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并在党内拥有一定级别的职务。弹劾制度起源于英国,但后来逐渐为不信任案所代替,1805年后英国再没有实行过弹劾。弹劾用以监督违法,为法律问题。1、罢免罢免是有罢免权的机关对自己可以罢免的有关对象的工作表现不满意时采取的一种让其提前下台(任期未到)的措施。
[68] 陈业宏等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02页。如对美国选民投票资料的分析表明,选民的投票受到其所在集体(如家庭、社团)、政党、阶级、职业和收入、宗教和种族、性别、年龄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22] [德]卡尔·施米特著:《宪法学说》,刘锋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页。[9] 如关于美国总统的选举,制宪会议曾担心选民直选总统会引起混乱,因此他们想规定一个总统选举的办法,这种办法正如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所说,‘尽可能不给产生骚动和混乱的机会,而且不会‘以任何非常的或暴烈的行为使社会剧烈震荡。[28] 陈业宏等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95页。根据罢免权的制度,地方行政首脑的任期按照全体选民的意见随时可以终止。
[19] 议会选举产生有关人员时主席团是唯一的提名人,这样的规定是否符合议会的民主精神,值得怀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此外对国务院总理的罢免似乎与其产生时的提名人(国家主席)之间也失去了联系。[2]日本总理大臣由国会从国会议员中提名,天皇依据国会之提名任命(日本宪法第67、6条)。
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如美国宪法规定总统经由参议院建议并同意后可以任命高级官员,但并没有规定总统可以不经参议院同意免除这些高级官员的职务,第一任总统华盛顿因德高望重而拥有不经国会批准的免职权,但1868年安德鲁·约翰逊总统未经国会同意就免去国防部长的职务却引起国会对约翰逊提出弹劾(弹劾案以一票之差未被通过),直至192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迈耶斯诉美国案的判例中才明确确立了一项原则:凡由总统任命的所有行政官员都可由总统加以免职而不需要国会的同意。
在美国、日本、菲律宾等国,可以对法官提出弹劾。[69] 吴大英等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99页。
[50] 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中我们似乎可以推论出罢免案,因为罢免案是议案的一种,但其第14条第2款专门规定了任命案的有关程序,却没有提到罢免案,第32条又规定了任免案逐人表决,……,说明常委会不仅有任而且有免的权力。巴特勒博士认为,严格地说法官不是人民的仆人,而是‘法律的仆人。作者简介:马岭,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29] 杨舶华等著:《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世界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69—170页。(《法官法》第9条第6款)。执行者这一方面显然需要独立性。
[87] 同时还要为他们处理国家事务提供依据:人民通过宪法为议员行使权力确定依据,议员们通过法律为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其权力确定依据。[18]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4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见杨舶华等著:《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世界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71页。[26] 我国宪法中第67条第11、12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何况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新闻独立、媒体曝光等途径已经能够对一般官员的行为起到监督和约束的作用,哪里刑法和弹劾过程的失效,哪里舆论的压力不足以制止严重辜负人民信任的行为,罢免官员就被认为是可取的。法官的任期一般比较长,缺位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州长便得以经常作出临时任命。
吴大英等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00页。因为行政元首这个位置所需要的特殊能力,以及竞争当选人中孰具有此种能力,往往非具有特殊判断能力之人不能判断。[88]任免权的对象是人,更准确地说是权力人,其目的是为了发现(并监控)人才,任与被任、免与被免,都体现了一种任者与被任者之间、免者与被免者之间的权力关系。[56]但人民对公仆的控制并非越严越好,其任期也不是越短越好,如果公仆完全没有自主性,事事汇报,处处小心,随时可能被撤换,不给他们一定的时间按他们的意愿去实施其管理计划,则办事效果未必是好的。
并认为港府前财政司司长梁锦松先生偷步买车的事件被媒体揭露后,梁先生随即向行政长官董建华提出辞呈的事例,可以借鉴以完善大陆有关引咎辞职的程序。[10] 笔者在此并不是呼吁立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直接选举,指出现有政治体制模式的不合理之处与对现有政治体制模式的改进不完全是一回事,后者应当有一个过程,它更多地需要政治家们的智慧和策略,而前者应该是理论界的任务(当然他们不能垄断这一任务)。
因此一般掌握任免权的人或机关都会比行使任之权更谨慎地行使免之权,以避免造成体制危机。但大量没有导致免的监督也仍然是有效的、必要的,如果没有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这些监督手段已基本能够达到制约权力的效果。
[48]从免应当比任更慎重的角度来说,这是难以成立的,但从免比任数量少得多因而影响有限的角度看这又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84]但在实行罢免制度的国家中,免与任的程序相同或相似,通常强调的是民主性,罢免的议决主体是人民或代议机关,包括代议机关自己提出、自己投票决定,代议机关提出、通过后交付人民投票决定,部分人民连署提出、交付全体人民投票决定三种形式。
[21] [英]M.J.C维尔著:《宪政与分权》,苏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3页。[美]凯斯·R 孙斯坦著:《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页。(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如果任和免不是由同一机关作出,那么免者在免的时候除了要考虑被免者的表现外,还应考虑对任者的尊重。
谋杀、入室盗窃、抢劫和其他一切不能立即与职务联系起来的罪行,都应当按照普通的司法程序来处理。至于其他各部部长,由于必须使党的领袖们获得正式酬谢,又必须安抚各个派系,使他们和国会保持一致,总统的选择范围因而也受到很大限制。
[43] [美]凯斯·R 孙斯坦著:《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页。美国国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选举产生总统、副总统,即当总统候选人都未获得绝对多数票时,众议院应当立即从得票最多的三名候选人中投票选出1人为总统。
辞职有个人辞职(首相或部长、法官等)和集体辞职(内阁辞职),我国在实践中基本上只有个人辞职而没有集体总辞职。[65]美国在制定宪法时,弹劾是宪法创制者协商的核心问题。